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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 2023年03月06日 09:59 14 wei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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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3000\u3000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u3000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u3000\u3000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u3000\u3000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u3000\u3000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u3000\u3000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理解与适用】

\u3000\u3000一、确定最高债权额范围的原则

\u3000\u3000(一)最高额担保的特征

\u3000\u3000根据《民法典》第420条、第439条、第690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和最高额保证的规定,我国法律允许对将有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并非在担保设立时已经现实存在,同时为了防止过度担保的问题,《民法典》对最高额担保就一定范围内不确定债权提供担保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应该是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并受到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约束。

\u3000\u3000上述三个限定条件体现了最高额担保的本质特征:其一一定期间是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超过该期间而发生的主债权不能纳入担保的范围,而在起算点之前已经存在的债务则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纳入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可见最高额担保的本质不在于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债权,而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并受最高债权额限度的限制;其二,就债权连续发生而言,仅要求在确定期限内发生的债权次数不确定且连续,并不以交易类型和交易对象同一为要件,因为有最高额债权额限度的限制,其他债权人可以据此评判担保人的负债能力,不宜再以债权发生的原因进行限制;其三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指可行使担保权利的最高债权金额,也是最高额担保的核心内容,关系最高债权额的存在,也是其有别于一般担保的显著内容。

\u3000\u3000由此可见,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的确定问题,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范围以及其他债权人确定担保人的资信能力均具有重大影响,也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点解决的争议问题。


\u3000\u3000(二)最高债权额范围争议的本质

\u3000\u3000本金最高限额和债权总额最高限额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当约定的最高限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之时担保人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高于债权余额且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无论采取本金最高限额还是债权总额最高限额,对担保人的责任均没有实质影响,因为担保人均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则会对担保人的责任产生较大影响:依照债权总额最高限额标准,超出限额的债权不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依照本金最高限额的标准,债权本金余额小于最高限额,所对应的从债权也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

\u3000\u3000因此,从担保人最终承担责任的范围角度而言,本金最高限额说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总额最高限额说则更加有利于担保人利益的保护。结合《民法典》第389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本着尊重担保人真实意思的角度以及优先保护担保人的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应当按照债权总额最高限额的标准认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


\u3000\u3000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u3000\u3000基于担保的从属性,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由此决定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主债务,而担保责任的范围是在主债务不履行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时,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691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此可见,担保范围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任意性规范,相较于法定担保范围而言,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只有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的担保范围。

\u3000\u3000就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的范围而言,应当采取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在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过程中,允许担保人对最高债权额的范围作出选择,案件审理中对最高债权额范围的确定亦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否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债权限额仅为本金最高限额,那么主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则不能计入最高债权限额之中;如果上述从债权未依约排除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外,则担保人仍应就上述从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或者未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的范围时,则应当认定主债权及其从债权均应纳入最高债权限额中一并计算。


\u3000\u3000三、债权人优先受偿范围的确定

\u3000\u3000最高额担保中,涉及最高额抵押或者最高额权利质押时,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应当如何准确界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不论是作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还是作为动产担保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均具有对抗当事人约定的效力。而担保物权的公示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保护善意取得担保物权、交易风险警示的效力。因此,在当事人的约定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从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出发,应当以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范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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